当事人名称:广西恒祥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有朝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4MA5KYD8EOF
住所地址:兴业县石南镇建设路272号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经我局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年6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兴业县石南镇谭良村玉贵公路南侧原桂兴水泥厂内的广西恒祥矿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的洗矿车间周边、原料棚周边、厂区内部空地多处露天存放尾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大约可存放300吨尾泥的泥棚已崩塌,棚内存放有尾泥约1000吨。你单位的尾泥贮存场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未做好尾泥防流失、防渗漏措施。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6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
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广西恒祥矿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以及现场情况。
2.2024年6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对广西恒祥矿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彭健进行询问。
证明:广西恒祥矿业有限公司承认存在贮存场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造成尾泥流失、渗漏环境违法事实。
3.2024年6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照片证据》7页。
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广西恒祥矿业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及发现问题的情况。
4.2024年6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勘查示意图》1份。
证明:现场勘查情况。
5.广西恒祥矿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提取时间2024年6月24日,提供人彭健。
证明:广西恒祥矿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和相关人员身份信息。
6.广西恒祥矿业有限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4年6月24日,提供人彭健。
证明:广西恒祥矿业有限公司已办理环评手续。
7.广西恒祥矿业有限公司《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复印件各1份,提取时间2024年6月24日,提供人彭健。
证明:广西恒祥矿业有限公司已办理排污登记手续。
8.《广西恒祥矿业有限公司锰矿选矿生产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节选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4年6月25日,提供人彭健。
证明:广西恒祥矿业有限公司的尾泥贮存要求及泥仓建设具体要求。
9.广西恒祥矿业有限公司含矿泥土、尾泥管理台账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4年6月24日,提供人彭健。
证明:广西恒祥矿业有限公司2023年7月3日至2024年4月30日含矿泥土运回以及尾泥外运情况。
10.广西恒祥矿业有限公司洗矿尾泥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4年6月24日,提供人彭健。
证明:尾泥处置费用。
11.广西恒祥矿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提取时间2024年6月24日,提供人彭健。
证明:广西恒祥矿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情况。
12.《玉林市兴业生态环境局限期整改通知书》(玉兴环限改字〔2023〕23号)、《玉林市兴业生态环境局限期整改通知书》(玉兴环限改字〔2024〕3号)复印件各1份,提取时间2024年6月24日。
证明:广西恒祥矿业有限公司曾因尾泥露天堆放不符合要求被玉林市兴业生态环境局责令整改。
13.《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20)节选下载件,提取时间2024年6月24日。
证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要求。
你单位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规定。
二、陈述、申辩及当事人意见采纳情况
玉林市生态环境局于2024年7月31日以《玉林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玉环罚告〔2024〕8号)告知你单位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你单位收到上述文书后,于2024年8月6日向玉林市生态环境局提交陈述申辩书,陈述申辩意见主要如下:
1.公司对于尾泥的存放出现的流失、渗漏等情况属疏忽、大意导致,目前已采取了相应的防流失、渗漏措施。
2.市场经济不景气,企业经营困难。希望玉林市生态环境局对企业减轻处罚。
针对你单位提出的上述陈述申辩意见,经集体讨论认为:
1.你单位的尾泥存放出现的流失、渗漏等情况不属于疏忽、大意,玉林市兴业生态环境局曾两次下达书面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你单位进行整改,直至我局检查当日你单位尾泥存放仍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但还未造成严重的环境影响后果。
2.考虑政府大力支持优化营商环境以及你单位的后续经济发展,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第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或者自治区经济发展、优化营商、企业运营等宏观形势和政策要求及相关阶段性专项行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情况,经集体审议,可以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上、下浮30%以内执行,但不得超出法定的处罚幅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审议决定对你单位的罚款金额下浮20%执行,即156943×(1-20%)=125554.4元。
以上事实,有《玉林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玉环罚告〔2024〕8号)及送达回证,陈述、申辩书为证。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第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或者自治区经济发展、优化营商、企业运营等宏观形势和政策要求及相关阶段性专项行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情况,经集体审议,可以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上、下浮30%以内执行,但不得超出法定的处罚幅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你单位的罚款金额下浮20%执行,即156943×(1-20%)=125554.4元。
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决定:
1.责令立即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
2.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伍佰伍拾肆元肆角整(¥125554.4)。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玉林市生态环境局科技与财务科(5楼514)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并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你单位缴纳罚款后,应当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玉林市生态环境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玉林市生态环境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玉州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决定书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办公地址:广西玉林市玉东新区金榜路与阳光路交叉口西北角(玉林市生态环境局)
邮政编码:537000
联系部门:玉林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联系电话: 0775-2670580
玉林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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