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单位:玉林市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2023年12月21日 |
| 标 题:玉林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涉及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 |
| 发文字号:玉市环〔2023〕53号 | 发布日期:2023年12月21日 |
玉林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质
保护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涉及生态环境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局机关各科室、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为规范我市地方性法规涉及生态环境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确保公平、公正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的规定,制定了《〈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涉及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主要涉及《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玉林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玉林市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玉林市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玉林市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玉林市北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涉及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个性裁量基准部分,应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中的共性裁量基准、修正裁量基准和相关要求使用。本裁量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玉林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玉市环〔2018〕26号)同时废止。
现将《〈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涉及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涉及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玉林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2月20日
附件
《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
涉及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玉林市地方性法规涉及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种类
(一)《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
1. 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的
2.禁养区内原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关闭或者不搬迁的
3.在限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4.未按照规定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即投入生产、使用的
5.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的
6.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7.重点排污单位未安装在线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或者设备未正常运行的
8.重点排污单位未如实向社会定期公开其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流量等环境信息的
9.不按照规定制定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10.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在九洲江干流、支流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
11.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
1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
13.九洲江沿岸餐饮单位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河流的
(二)《玉林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1.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三)《玉林市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1.南流江沿岸餐饮经营者将餐厨废弃物排入河流的
2.畜禽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关闭或者不搬迁,继续养殖畜禽的
3.畜禽限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4.向南流江流域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水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掩埋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四)《玉林市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1.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或者防护设施的
2.在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的
3.在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的
4.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五)《玉林市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1.在秸秆限时禁烧区禁止时段、全时禁烧区露天焚烧秸秆
(六)《玉林市北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1.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牛蛙养殖场不关闭或者不搬迁,继续养殖的
2.限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牛蛙养殖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3.向北流河干流、支流、水库倾倒餐厨废弃物、排放污水的
二、玉林市地方性法规涉及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照《广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 》个性裁量基准分类
个性裁量基准
下列表格用数值表示裁量因子不同的裁量等级,1—5 由低到高代表违法行为从轻微到严重的不同程度。
(一)建设项目类
1.在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的
2.在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的
(二)畜禽(水产)养殖管理类
1.(1)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牛蛙养殖场不关闭或者不搬迁,继续养殖的
(2)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2.限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牛蛙养殖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3.未按照规定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即投入生产、使用的
4.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的
5.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三)公开或披露环境信息类
1.重点排污单位未如实向社会定期公开其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流量等环境信息的
(四)自动监测设备管理类
1.重点排污单位未安装在线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或者设备未正常运行的
(五)违反环境污染事故或应急管理规定的行为类
1.不按照规定制定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
2.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六)水污染防治类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2.(1)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的
(2)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或者防护设施的
3.(1)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在九洲江干流、支流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
(2)向南流江流域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水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掩埋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4.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
5.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
6.(1)九洲江沿岸餐饮单位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河流的
(2)南流江沿岸餐饮经营者将餐厨废弃物排入河流
(3)向北流河干流、支流、水库倾倒餐厨废弃物、排放污水的
(七)大气污染防治类
1.在秸秆限时禁烧区禁止时段、全时禁烧区露天焚烧秸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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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建设项目类 | ||
|
序号 |
1 | |
|
违法行为 |
在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的 | |
|
违反条款 |
《玉林市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三条 在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饮用水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 | |
|
处罚依据 |
《玉林市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的; |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
违法事实 |
项目已开工建设但未建成 |
1 |
|
项目已建成但未投入使用 |
2 | |
|
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 |
5 | |
|
污染防治设施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投入使用 |
1 |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正常使用 |
2 | |
|
未建成/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
5 | |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
服务业废水 |
2 | |
|
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 |
3 |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
水日排放量 |
500吨以下 ( 一般排污单位)/ 20万吨以下 (生活污水处理厂)/1万吨以下 (工业污水处理厂) |
1 |
|
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 ( 一般排污单位)/2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生活污水处理厂)/ 1万吨以上5万吨以下 (工业污水处理厂) |
2 | |
|
1000吨以上 ( 一般排污单位)/50万吨以上 (生活污水处理厂)/5万吨以上 (工业污水处理厂) |
5 | |
|
项目类别 |
改建/扩建 |
1 |
|
新建 |
3 | |
|
备注 |
||
|
(一) 建设项目类 | ||
|
序号 |
2 | |
|
违法行为 |
在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的 | |
|
违反条款 |
《玉林市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二条 在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 | |
|
处罚依据 |
《玉林市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的。 |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
违法事实 |
项目已开工建设但未建成 |
1 |
|
项目已建成但未投入使用 |
2 | |
|
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 |
5 | |
|
污染防治设施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投入使用 |
1 |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正常使用 |
2 | |
|
未建成/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
5 | |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
服务业废水 |
2 | |
|
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 |
3 |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
水日排放量 |
500吨以下(一般排污单位)/ 20万吨以下 (生活污水处理厂)/ 1万吨以下 (工业污水处理厂) |
1 |
|
500吨以上 1000 吨以下 ( 一般排污单位) /20 万吨以上 50 万吨以 下 (生活污水处理厂) / 1 万吨以上 5 万吨以下 (工业污水处理厂) |
2 | |
|
1000吨以上 ( 一般排污单位)/50万吨以上 (生活污水处理厂)/5万吨以上 (工业污水处理厂) |
5 | |
|
项目类别 |
改建/扩建 |
1 |
|
新建 |
5 |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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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畜禽(水产)养殖管理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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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1 | |
|
违法行为 |
禁养区内原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牛蛙养殖场不关闭或者不搬迁,继续养殖的;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 |
|
违反条款 |
《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九洲江流域干流河岸边外侧水平外延二百米范围内为畜禽养殖禁养区,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禁养区内原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应当关闭或者搬迁。 第四款 九洲江流域支流的禁养区和限养区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玉林市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南流江流域的下列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为畜禽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一)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基本农田保护区; (二)南流江干流河岸边外侧水平外延二百米范围; (三)南流江重点支流河岸边外侧水平外延一百米范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畜禽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业,原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应当关闭或者搬迁。 《玉林市北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北流河流域下列区域划定为养殖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干流岸线外侧水平外延二百米范围; (三)一级、二级支流岸线外侧水平外延一百米范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牛蛙等养殖业,原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和牛蛙养殖场等应当关闭或者搬迁。 《玉林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七)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 |
|
处罚依据
|
《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禁养区内原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关闭或者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搬迁; 《玉林市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畜禽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关闭或者不搬迁,继续养殖畜禽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拆除; | |
|
《玉林市北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牛蛙养殖场不关闭或者不搬迁,继续养殖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拆除。 《玉林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
违法事实 |
未建成 |
1 |
|
已建成未投入使用 |
2 | |
|
已建成投入使用 |
5 | |
|
养殖规模 |
年出栏生猪 500头以上 3000头以下/存栏生猪 200头以上1500头以下 (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牛蛙养殖面积3亩以下 |
1 |
|
年出栏生猪3000头以上,5000头以下/存栏生猪1500头以上,2500头以下 (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牛蛙养殖面积3亩以上10亩以下 |
2 | |
|
年出栏生猪5000头以上/存栏生猪 2500 头以上(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牛蛙养殖面积超过10亩 |
5 | |
|
污染防治设施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投入使用 |
1 |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正常使用 |
2 | |
|
未建成/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
5 | |
|
建设地点 |
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
1 |
|
九洲江、南流江、北流河流域干流河岸边外侧水平外延二百米范围内;南流江重点支流河、北流河一级、二级支流岸边外侧水平外延一百米范围;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九洲江流域支流禁养区 |
2 | |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传统村落保护范围,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 |
5 | |
|
备注 |
畜禽养殖规模标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5〕133 号)确定。 | |
|
(二) 畜禽(水产)养殖管理类 | ||
|
序号 |
2 | |
|
违法行为 |
在限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牛蛙养殖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 |
|
违反条款 |
《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九洲江流域干流河岸边外侧水平外延二百米至二千米范围内为畜禽养殖限养区,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迁入养殖专业户。现有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应当通过标准化技术改造,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四款 九洲江流域支流的禁养区和限养区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玉林市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南流江流域畜禽禁养区以外的下列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为畜禽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一)南流江干流河岸边外侧水平外延二百米至一千米范围; (二)根据城镇发展规划和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需要,应当限制畜禽养殖的其他区域; (三)环境质量现状已经无法满足环境功能区要求,应当限制养殖总量的区域。 畜禽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迁入畜禽养殖专业户。原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实施生态化、标准化技术改造,实现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污染物达标排放,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 《玉林市北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北流河流域养殖禁养区以外的下列区域划定为养殖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一)北流河干流岸线外侧水平外延二百米至一千米范围; (二)根据城镇发展规划和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需要,应当限制养殖的其他区域; (三)环境质量现状已经无法满足环境功能区要求,应当限制养殖总量的区域。 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牛蛙养殖场,不得迁入畜禽养殖专业户。原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实施生态化、标准化技术改造,实现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污染物达标排放,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 | |
|
处罚依据 |
《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限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玉林市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畜禽限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拆除; 《玉林市北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依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限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牛蛙养殖场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拆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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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
违法事实 |
未建成 |
1 |
|
已建成尚未投入使用 |
2 | |
|
已建成投入使用 |
5 | |
|
养殖规模 |
年出栏生猪500头以上3000头以下/存栏生猪200头以上1500头以下(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牛蛙养殖面积3亩以下 |
1 |
|
年出栏生猪3000头以上5000头以下/存栏生猪1500头以上2500头以下(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牛蛙养殖面积3亩以上10亩以下 |
2 | |
|
年出栏生猪5000头以上/存栏生猪2500头以上(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牛蛙养殖面积超过10亩 |
5 | |
|
建设地点 |
限制养殖的其他区域 |
1 |
|
九洲江流域、南流江、北流河干流河岸边外侧水平外延二百米至二千米范围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九洲江流域支流限养区 |
2 | |
|
限制养殖总量的区域 |
5 | |
|
备注 |
畜禽养殖规模标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桂政办发〔2015〕133 号)确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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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畜禽(水产)养殖管理类 | ||
|
序号 |
3 | |
|
违法行为 |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按照规定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即投入生产、使用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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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条款 |
《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九洲江流域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应当按照规定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对病死畜禽、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 |
|
处罚依据 |
《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即投入生产、使用的;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
违法事实 |
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部分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
1 |
|
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完全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
2 | |
|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
5 | |
|
养殖规模 |
年出栏生猪500头以上 3000 头以下/存栏生猪200头以上 1500头以下 (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1 |
|
年出栏生猪 3000头以上 5000头以下/存栏生猪1500头以上2500头以下 (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2 | |
|
年出栏生猪 5000头以上/存栏生猪 2500头以上 (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5 | |
|
养殖地点 |
非禁限养区 |
1 |
|
限养区 |
2 | |
|
禁养区 |
5 | |
|
备注 |
畜禽养殖规模标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桂政办发〔2015〕133 号)确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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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畜禽(水产)养殖管理类 | ||
|
序号 |
4 | |
|
违法行为 |
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的 | |
|
违反条款 |
《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九洲江流域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应当按照规定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对病死畜禽、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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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依据 |
《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二)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的;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
违法事实 |
已规范进行部分无害化处理和无害化处理 |
1 |
|
已全部进行无害化处理和无害化处理,但不规范 |
2 | |
|
未进行任何无害化处理和无害化处理 |
5 | |
|
养殖规模 |
年出栏生猪500头以上 3000头以下/存栏生猪200头以上1500头以下 (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1 |
|
年出栏生猪 3000头以上 5000头以下/存栏生猪1500头以上2500头以下 (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2 | |
|
年出栏生猪 5000头以上/存栏生猪 2500头以上 (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5 | |
|
污染防治设施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投入使用 |
1 |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正常使用 |
2 | |
|
未建成/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
5 | |
|
养殖地点 |
非禁限养区 |
1 |
|
限养区 |
2 | |
|
禁养区 |
5 | |
|
备注 |
畜禽养殖规模标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桂政办发〔2015〕133 号)确定。 | |
|
(二) 畜禽(水产)养殖管理类 | ||
|
序号 |
5 | |
|
违法行为 |
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 |
|
违反条款 |
《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九洲江流域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应当按照规定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对病死畜禽、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 |
|
处罚依据 |
《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三)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
排污超标或者超总量状况 |
超标 200%以下/年总量20%以下 |
1 |
|
超标 200%以上 1000%以下/年总量20%以上100%以下 |
2 | |
|
超标 1000%以上/年总量100%以上 |
5 | |
|
超标因子/超总量因子 |
1个 |
1 |
|
2个以上5个以下 |
2 | |
|
5个以上 |
5 | |
|
养殖规模 |
年出栏生猪500头以上 3000头以下/存栏生猪200头以上1500头以下 (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1 |
|
年出栏生猪 3000头以上 5000头以下/存栏生猪1500头以上2500头以下 (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2 | |
|
年出栏生猪 5000头以上/存栏生猪 2500头以上 (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5 | |
|
污染防治设施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投入使用 |
1 |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正常使用 |
2 | |
|
未建成/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
5 | |
|
养殖地点 |
非禁限养区 |
1 |
|
限养区 |
2 | |
|
禁养区 |
5 | |
|
排放去向或影响区域(水、气) |
二类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V类水体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
1 |
|
二类区 (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I、 Ⅱ、Ⅲ、 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
一类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地下水 |
5 | |
|
备注 |
1.畜禽养殖规模标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桂政办发〔2015〕133 号) 确定。 2.集约化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的标准适用《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596-2001) 》的规定。 | |
|
(三) 公开或披露环境信息类 | ||
|
序号 |
1 | |
|
违法行为 |
重点排污单位未如实向社会定期公开其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流量等环境信息 | |
|
违反条款 |
《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定期公开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等环境信息。 | |
|
处罚依据 |
《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如实向社会定期公开其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流量等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
违法事实 |
公开的方式 (途径) 不符合规定 |
1 |
|
公开的内容不符合要求 |
2 | |
|
未公开/公开时弄虚作假 |
5 | |
|
信息公开的 及时性 |
延迟不满10日 |
1 |
|
延迟10日以上不满30日 |
2 | |
|
延迟30 日以上 |
5 | |
|
备注 |
||
|
(四) 自动监测设备管理类 | ||
|
序号 |
1 | |
|
违法行为 |
重点排污单位未安装在线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或者设备未正常运行 | |
|
违反条款 |
《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在线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 |
|
处罚依据 |
《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安装在线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或者设备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
安装情况 |
已安装但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
1 |
|
部分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
2 | |
|
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
5 | |
|
联网运行情况 |
已联网但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联网或传输的 |
1 |
|
部分未按照规定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 |
2 | |
|
未按照规定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未按照规定运行自动监测设备 |
5 | |
|
监测数据 有效传输率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 90 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90%以上不足 95% |
1 |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75%以上不足90% |
2 | |
|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不足75% |
5 | |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
服务业废水 |
2 | |
|
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 |
3 |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
备注 |
||
|
(五) 违反环境污染事故或应急管理规定的行为类 | ||
|
序号 |
1 | |
|
违法行为 |
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 |
|
违反条款 |
《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九洲江流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 |
|
处罚依据 |
《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九洲江流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 |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制定应急方案 |
1 |
|
未制定应急方案 |
2 | |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
服务业废水 |
2 | |
|
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 |
3 |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
备注 |
||
|
(五) 违反环境污染事故或应急管理规定的行为类 | ||
|
序号 |
2 | |
|
违法行为 |
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 | |
|
违反条款 |
《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九洲江流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水污染突发性事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止污染扩散的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事发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
|
处罚依据 |
《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九洲江流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
违法事实 |
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规范采取应急措施,造成部分水体污染 |
1 |
|
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水体污染 |
2 | |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
服务业废水 |
2 | |
|
一般工业废水、污水处理厂废水、畜禽养殖废水 |
3 |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
排放去向 或影响区域 |
V类水体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
1 |
|
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
备注 |
||
|
(六)水污染防治类 | ||
|
序号 |
1 | |
|
违法行为 |
在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 |
|
违反条款
|
《玉林市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三条 在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饮用水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 (二)堆放或者填埋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医疗废物和其他废物; (三)使用化肥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化学物品; (四)停泊油船和危险化学品船舶; (五)放生放养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无关的鱼、龟等动物; (六)旅游、游泳、垂钓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 |
|
处罚依据 |
《玉林市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在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从事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
违法事实 |
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
1 |
|
旅游 |
2 | |
|
备注 |
||
|
(六) 水污染防治类 | ||
|
序号 |
2 | |
|
违法行为 |
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的 | |
|
违反条款 |
《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 《玉林市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 |
|
处罚依据 |
《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玉林市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苏烟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或者防护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
违法事实
|
涂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 |
1 |
|
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 |
2 | |
|
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 |
5 | |
|
涉及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或者防护设施数量 |
10个以下 |
1 |
|
10个以上 50 个以下 |
2 | |
|
50个以上 |
5 | |
|
备注 |
||
|
(六) 水污染防治类 | ||
|
序号 |
3 | |
|
违法行为 |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九洲江干流、支流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 |
|
违反条款 |
《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九洲江流域内从事下列行为:(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在九洲江干流、支流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设置拦河渔具,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 (五)其他对水体产生污染的行为。 《玉林市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禁止向南流江流域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水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掩埋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 | |
|
处罚依据 |
《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玉林市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向南流江流域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水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掩埋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
排放去向或 影响区域 |
V类水体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
1 |
|
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地下水 |
5 | |
|
污染物类别 |
其他废弃物 |
1 |
|
建筑垃圾 |
2 | |
|
生活垃圾 |
3 | |
|
工业固体废物 |
4 | |
|
病原体污水 |
5 | |
|
污染物数量 |
不足 2 吨 |
1 |
|
2吨以上不足 5吨 |
2 | |
|
5吨以上不足 10吨 |
3 | |
|
10吨以上不足 20吨 |
4 | |
|
20吨以上 |
5 | |
|
备注 |
||
|
(六) 水污染防治类 | ||
|
序号 |
4 | |
|
违法行为 |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 |
|
违反条款 |
《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禁止在九洲江流域内从事下列行为:(三)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 |
|
处罚依据 |
《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
违法事实 |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的车辆或者容器 |
1 |
|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
2 | |
|
车辆或容器容积 |
不足100m3 |
1 |
|
100m3 以上不足500m3 |
2 | |
|
500m3 以上 |
5 | |
|
排放去向或 影响区域 |
V类水体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
1 |
|
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地下水 |
5 | |
|
备注 |
||
|
(六) 水污染防治类 | ||
|
序号 |
5 | |
|
违法行为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 | |
|
违反条款 |
《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禁止在九洲江流域内从事下列行为:(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 | |
|
处罚依据 |
《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 有前款第一、二、三、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采取措施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
3 |
|
未采取措施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
5 | |
|
废水数量 |
不足2吨 |
1 |
|
2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3 | |
|
10吨以上不足20吨 |
4 | |
|
20吨以上 |
5 | |
|
排放去向或影响区域 |
V类水体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
1 |
|
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地下水 |
5 | |
|
备注 |
||
|
(六) 水污染防治类 | ||
|
序号 |
6 | |
|
违法行为 |
沿岸餐饮单位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河流 | |
|
违反条款 |
《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餐饮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餐厨废弃物,禁止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河流。 《玉林市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餐厨废弃物,禁止将餐厨废弃物排入河流。 《玉林市北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餐饮经营者应当依法处置餐厨废弃物、污水。禁止向北流河干流、支流、水库倾倒餐厨废弃物、排放污水。 | |
|
处罚依据 |
《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九洲江沿岸餐饮单位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河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玉林市南流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南流江沿岸餐饮经营者将餐厨废弃物排入河流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玉林市北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向北流河干流、支流、水库倾倒餐厨废弃物、排放污水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
违法事实 |
排放处理未达标的餐厨废弃物 |
1 |
|
直接排放未处理的餐厨废弃物 |
3 | |
|
放去向或影响区域 |
V类水体 |
1 |
|
I、Ⅱ、Ⅲ、Ⅳ类水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2 | |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
备注 |
||
|
(七) 大气污染防治类 | ||
|
序号 |
1 | |
|
违法行为 |
在秸秆限时禁烧区禁止时段、秸秆全时禁烧区露天焚烧秸秆的 | |
|
违反条款 |
《玉林市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第九条 禁止在秸秆全时禁烧区露天焚烧秸秆。 下列区域应当划入秸秆全时禁烧区: (一)城市建成区外围主导上风向不少于十五公里,主导下风向不少于十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二)机场周围外延不少于十五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速公路、铁路沿线两侧二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四)国道、省道公路干线两侧一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五)各级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文物保护单位、林地、草场、油库、粮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设施等周围一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六)林地边缘外延一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七)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禁止露天焚烧的区域。 第十条 秸秆全时禁烧区以外的农作物生产区域划为秸秆限时禁烧区。 秸秆限时禁烧区的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时段,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 |
|
处罚依据 |
《玉林市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
备注 |
针对在秸秆限时禁烧区禁止时段、秸秆全时禁烧区露天焚烧秸秆的违法行为,不设置个性裁量基准,通过共性和修正裁量基准计算罚款金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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